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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

发表日期:10月30 2020 文章编辑:原创 浏览次数:652次

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对开展防雷器选型、防雷工程设计与施工及防雷检测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近期,吉林市气象局起草了《吉林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内容涵盖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监测及预警预报、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其中雷电灾害防御方面的内容有: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气象、发改、住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教育、旅游、商务、工信等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三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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