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就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征求意见
发表日期:11月15 2020 文章编辑:原创 浏览次数:646次
近期,浙江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就《台州市雷电灾害预防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中详细规定了雷电灾害防御、雷电灾害应急及奖惩等相关内容,对当地防雷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防雷检测等防雷措施都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钧和电子分享重点内容如下: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防雷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及时整改防雷安全隐患,建立防雷安全工作档案,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检测、整改情况。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报告,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定期检测报告应当按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变造检测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电力、通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相应行业、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创新、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雷电灾害事故工作业绩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内容可登录当地官网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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