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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有新修订

发表日期:05月26 2020 文章编辑:原创 浏览次数:1075次

由于防雷检测市场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也应运而生。现行的该办法是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的,至今已有三年半的时间了,对防雷装置(包括浪涌保护器)检测、防雷工程跟进检测等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指导作用。钧和电子了解到,中国气象局于2020年5月22日发布了《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具体修改部分分享如下:


钧和电子分享《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将有新修订


一、规范名称

送审稿将“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删除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

国发68号文件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办法》修订删除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调整了相关条款表述。

一是《办法》中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删除了对《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要求,将申请条件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

二是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并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三、降低资质的申请条件

贯彻落实国发39号文件“降低资质准入门槛”的要求,从降低从业年限、从业经历和精简材料等方面切实降低资质申请条件。

一是降低甲级和乙级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检测工作的年限,甲级由五年降为四年,乙级由三年降为两年。

二是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中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范围由原来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扩大了从业经历范围,降低了申请门槛。

三是落实国务院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

四、明确法定代表人应向登记地提出资质申请

明确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现实中存在法人登记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次修订明确向法人登记地提出申请。

五、增加乙级资质申请材料一项要求

对应第七条相应的申请条件,增加一项乙级资质申请材料,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六、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九条仅明确了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是检测单位的利害关系方,未对监理单位进行规范,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也会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此次增加监理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以促进检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七、加强对年度报告的规范管理

年度报告增加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的监管,同时,增加对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的规定,将年度报告制度作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监管作用。

八、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异地从业监管条款。

《办法》新增加一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定期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清单,并接受监管。

按照国发〔2016〕39号文件要求,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市场以来,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外省(区、市)取得资质的企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检测活动尚无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此次修订新增相关条款,明确提出需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报送检测项目清单的要求,解决实际管理存在的问题。

九、根据前述条款修改调整相应的罚责条款。

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

做出上述修订是根据防雷检测市场实际情况而做出的调整,这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及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更多内容请登录主管机构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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